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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份文件:民事效力条款一路延续
| 文件 | 时间 | 与民事效力相关的表述 | 现状 |
|---|---|---|---|
| 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 2017年9月4日 | 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流通使用;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及相关兑换业务 | 法院认定2017年后涉币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常用依据 |
| 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 | 2021年9月15日 | 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损失自行承担 | 已由42号文废止 |
| 八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 | 2026年2月6日 | 同一表述,对象扩至“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及相关金融产品”;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 | 现行有效 |
这些文件都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法院认定涉币合同无效,规范落点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知与公告作为判断“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合同一旦无效,后果就要回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损失自行承担”与第一百五十七条怎么衔接,正是各地裁判分化的地方。
二、两条裁判路径:驳回,还是返还+分担

| 路径 | 代表案例 | 裁判结果 | 说理要点 |
|---|---|---|---|
| 损失自担,驳回请求 | 江苏高院(2023)苏民终551号(一审(2022)苏09民初443号) | 驳回返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请求 | 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投资“MFA区块链项目”,明知实为炒作虚拟货币;境外平台下线该币交易、账户锁定后,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损失自行承担 |
| 损失自担,驳回请求 | 山东一基层法院案例(山东法院网2026年3月发布) | 驳回返还投资款的请求 | 受托人未因委托获利;平台涉嫌犯罪、无法取现,属委托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投资风险 |
| 返还+按过错分担 | 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772号(上海高院202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八) | 返还未投入的165200元;已投入且损失部分按8∶2分担,受托人赔偿70000元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先返还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再就损失按过错分担 |
江苏案的事实值得多看一眼:一方陆续转出1574万元用于购买约定的虚拟货币,另一方陆续转回1060万元;后者主张境外平台下线该币交易、账户被锁定,投资已全部损失。二审援引237号文指出,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该案典型意义进一步写明,中国公民和企业签订合同炒作境外虚拟货币,也是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
三、上海案:先问“钱去了哪”,再问“错在谁”
(一)案情
甲某常到乙某经营的饭店吃饭,两人由此相识。乙某向甲某介绍MFC平台,称“稳赚不赔”。2018年,甲某分5次向乙某转账共计525000元,委托乙某投资该平台,并帮其注册、打理账户;期间甲某曾与乙某一同赴马来西亚考察平台,甲某未出费用。后MFC平台及账户均无法登录,平台以投资理财为名、以发展下线为返利依据,有关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甲某主张乙某根本没把钱投进平台,要求全额退还;乙某则称已用这笔钱为甲某注册了15个账户,不应返还。
(二)效力:通知不是行政法规,但可以作为公序良俗的判断依据
双方委托理财关系形成于2018年,在2017年代币发行融资公告之后。合同指向的是在非法平台注册账户并交易“回馈积分”“易物点”等代币。法院认为,公告虽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但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和国家宏观政策,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合同因此无效。
(三)后果:两分处理
• 证据显示确已用于注册账户、购买积分或易物点的部分:平台已因违法关闭,这部分认定为甲某的损失,按过错分担。
• 证据无法显示确已用于完成委托事项的部分:属于乙某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全额返还,即165200元。
(四)过错:以“委托事项因何发生”为主要考量
| 考量因素 | 指向 |
|---|---|
| 委托起因于乙某推荐、介绍、宣传 | 乙某有一定过错 |
| 甲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述曾炒股 | 对投资风险应有高于一般人的认识 |
| 双方非亲非故,乙某并非金融从业者,甲某应当知晓 | 甲某交付大额资金、委托打理账户,未作符合其经验的风险评估 |
| 甲某赴马来西亚考察后追加投资,与考察有直接因果关系 | 追加部分的损失,乙某过错可适当减轻 |
| 综合认定 | 甲某主要过错,过错比例8∶2,乙某赔偿70000元 |
一审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8日判决,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损失自行承担”与第一百五十七条怎么衔接

(一)受托人手里没投出去的钱,不属于“由此引发的损失”
“损失自行承担”针对的是投资虚拟货币这一行为本身带来的亏损。受托人收了钱却没有投入,钱仍在受托人手里,这是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句的返还规则。上海案的两分法正是这个逻辑:如果把这部分也算作委托人的“损失”,等于让受托人因合同无效而保有他人资金。
(二)已投入并亏损的部分:分歧所在
驳回路径把通知条款直接读作风险分配规则:亏损来自委托人自己选择的非法投资,法律不予保护。分担路径则把它与第一百五十七条“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连起来读:委托人对自己的投资决定承担主要部分,主动推介、宣称保本或从中获利的受托人,也要按过错分担。
对照案例看,影响结论的事实大致是:谁发起了这笔投资,受托人是否宣称“稳赚不赔”,是否收取报酬、分成或从中获利,委托人自身的投资经验,以及资金是否真的进入了平台。山东案突出“受托人未获利”,上海案突出“受托人主动推介”,结论随之不同。
(三)按币价、账面收益主张,通常得不到支持
指导性案例199号中,仲裁裁决按比特币等值美元、再折算人民币确定赔偿,深圳中院以(2018)粤03民特719号裁定撤销该裁决,理由是这种算法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看,委托人能主张的锚点是实际投入的人民币本金,而不是“最高时值多少”的币价或账面收益。
(四)42号文的新增内容
第(十九)项把“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及相关金融产品”纳入同一民事效力表述;第(一)项明确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未经同意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涉及境外平台、稳定币、RWA代币的委托投资纠纷,合同效力判断的规范依据因此更为明确。
⚠ 操作提醒
先定准法律关系: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6年4月通报一案,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法官释明基础关系应为委托合同,最终调解由受托人返还投资本金。起诉前先把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与无效后果的主张理顺,比换案由重诉省事得多。
举证重心是“钱是否真的投进去”: 平台账户记录、链上地址、转账流水,直接决定是“全额返还”还是“按过错分担”;受托人一方则要拿出款项确已用于委托事项的证据。
过错事实要提前固定: 谁先推介、是否承诺保本或“稳赚不赔”、是否收取报酬或分成、委托人投资经验、是否自行考察后追加投资,都会进入过错比例的衡量。
金融机构侧: 42号文第(六)项要求金融机构(含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服务,不得发行销售相关金融产品,不得将虚拟货币及相关金融产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发现线索及时报告。
主要依据
- 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2026年2月6日)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九)项
- 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已废止)
-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4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 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八)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551号民事判决(江苏高院2023年涉外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一)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9号,(2018)粤03民特719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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